順序 | 修正案 | 提出日期 | 生效日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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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 |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:確立國教或禁止信仰自由;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;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、抗議的權利。 | 1789年9月25日 | 1791年12月15日 |
第二 |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,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;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,不得予以侵犯。 | 1789年9月25日 | 1791年12月15日 |
第三 | 任何兵士,在和平時期,未得屋主的許可,不得駐紮民房;即使戰時也不允許,除非法律明訂。 | 1789年9月25日 | 1791年12月15日 |
第四 |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、住所、文件及財物的安全,不受無理之搜查和扣押的權利;此項權利,不得侵犯;除依照相當理由,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,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、必須拘捕的人,或必須扣押的物品,否則一概不得發出搜查令和扣押狀。 | 1789年9月25日 | 1791年12月15日 |
第五 | 無論何人,非經大陪審團的陳訴或起訴書,不受判處死刑或褫奪公權之罪;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,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發生的案件,不在此限。任何人不因同一罪行而遭受兩次生命或身體的危害;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;非經正當程序,不得被剝奪生命、自由或財產。人民私有產業,如無合理賠償,不得被徵為公用。 | 1789年9月25日 | 1791年12月15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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